2月27日,记者采访获悉,自开展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专项行动以来,李沧区市场监管局秉持“处罚是最有力的监管、曝光是最有力的震慑”理念,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从严从重从快查处违法案件,并向社会集中曝光了近期查处的食品药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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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心万向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当事人童心万向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885元;

2.罚款22000元。

2

李沧区甄鲜购超市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案

当事人李沧区甄鲜购超市对销售的山药南瓜酥(黄金酥)、山药南瓜酥(黑金酥)包装袋上均标注了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无铝泡打粉。

无铝泡打粉是一种复配添加剂,但是没有注明各自的具体名称。对外销售的槐花蜂蜜标签上营养成分表项目有: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未标注其他项目。槐花蜂蜜标签上虽标注有“内含有葡萄糖果糖和多种维生素,营养丰富是蜜中上品”等字样,但在包装袋的营养成分表、配料等未标注葡萄糖果糖和维生素的相关信息。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采购山药南瓜酥(黄金酥)、山药南瓜酥(黑金酥)、槐花蜂蜜、无蔗糖云片糕(原味)、无蔗糖云片糕(芝麻味)时未索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构成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山药南瓜酥(黄金酥)2盒、山药南瓜酥(黑金酥)2盒、槐花蜂蜜4瓶;

3.没收违法所得40元;

4.罚款4000元。

3

李沧区孙雨涵快餐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以及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食品案

当事人李沧区孙雨涵快餐店被抽检的韭菜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李沧区孙雨涵快餐店在采购韭菜时没有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抽检批次的韭菜的进货来源,构成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4元;

3.罚款500元。

4

青岛品轩优品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及经营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案

当事人青岛品轩优品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四川五花腊肉(黑)时未查验其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构成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四川五花腊肉(黑)”标签内容虚假,构成销售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8.2元;

3.罚款4000元。

5

青岛尚儒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及发布虚假广告案

当事人青岛尚儒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取得产品有机认证证书,在黄豆、红豆、绿豆、小米标签及网页上标注含有“有机”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构成了在产品包装及标签、网站上标注含有“有机”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的违法行为,鉴于该违法情形属于首次违法,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当事人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进行食品的生产活动,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90.1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销售的黄豆、绿豆、红豆标签上有虚假内容以及未标明生产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4000元。

当事人在购进黄豆、红豆、绿豆、小米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首次被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906元。

综上,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90.1元;

3.罚款人民币10906元。

6

李沧区王守文蔬菜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当事人李沧区王守文蔬菜店经营的韭菜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留存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供货单据且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构成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5000元。

7

李沧区陈桂清茶行经营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和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案

当事人李沧区陈桂清茶行对经营的白牡丹茶饼,外包装标示品名、原料、执行标准、贮存条件、保质期,但未标注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地址、联系方式、净含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构成未按规定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

白牡丹茶饼内附宣传页中含有“抗辐射、抗氧化、抗肿瘤、降血压、降血脂、降血糖之保健功效,同时还有养心、养肝、养目、养神、养气、养颜等养身功效”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构成经营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300元;

3、罚款人民币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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