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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统一重污染天气预警分级标准,提高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响应措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错峰生产。

在错峰生产期间,除承担居民供暖、处置城市垃圾和危险废物等保障民生的生产外,其他排污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错峰生产的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自治区生态环境宣传教育中心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