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化名,武汉新洲区人)来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华发中城华府项目157地块工地盗窃建筑扣件,被工地值班人员抓到后,刘某留下盗取的扣件离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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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20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万山村1608工地盗窃建筑扣件被发现后,留下被盗扣件躲藏,被工地值班人员抓到后放走。

3、2020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华发中城华府项目157地块工地盗窃建筑扣件33个,被工地值班人员抓获后报警,经鉴定,本次盗窃扣件价值人民币59元。

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三次,均盗窃未遂,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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