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国威,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身份证号码:省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龙州县龙州镇千总街010号。200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威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国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黄国威在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龙州起义纪念广场用自配的钥匙盗走农理的一辆黑色本铃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黄国威在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龙州起义纪念广场用自配的钥匙盗走农理一辆黑色的本铃牌电动车。后将车辆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周有能。经过龙州县公安局追缴,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农理。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人周有能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09)龙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共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国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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