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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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云南省蒙自市,一位公务员利用公职身份和裙带执法人员关系,谎称要共同出资与人合伙经营市场。约定债权债务共享,在诱导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再让合伙人先出资投入经营,承诺跟进投入。等合伙人投入巨资被牢牢陷入后,自己却不出一分钱,并且还要求合伙必须按照合伙协议分红,如果出资人不给所谓的利润,就让自己身在蒙自市城管执法大队的弟弟出面骚扰市场,使其无法经营,先后敲诈勒索受害人453万元。在扫黑除恶的背景下,被害人拒绝继续被勒索,该公务员又利用关系将被害人诉上法院。

令人气愤的是,这个虚假注资的合伙协议竟然被蒙自市法院和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法院判决合伙协议成立,协议有效合法,并支持其继续履行,致使被害人苦不堪言。

让人难以理解的是,一个公务员违规经营受益453万元,当地纪检监察部门不依法没收非法所得,而是作出罚款8万元的处罚了事。

受害人和代理人将这起涉嫌敲诈勒索的案件举报到当地公安机关,有关人员再草率的认为案件不能提供暴力和威胁的直接证据,不构成犯罪,不予受理,对这种利用软暴力犯罪的行为视而不见。

一份虚假注资合伙协议成了敲诈勒索的挡箭牌

2003年8月2日,家住蒙自市锦华路兴隆农贸市场的周昌跃与程旸夫妇邂逅。程旸是周昌跃战友的妻子,外表不算美丽动人,也说得上光彩亮丽。在得知周昌跃要与起龙十一社租赁市场的情况后,程旸提出与其合伙。程旸还称自己的弟弟在城管局执法大队,可以把商贩都赶进市场,投资受益有保障。并威胁表示没有她的参与,周昌跃个人是无法干下去的,周昌跃考虑到程旸在蒙自市人力社会保障局上班,又是公务员以及她本地的关系实力,周昌跃担心得罪程旸,农贸市场无法正常经营,迫于压力周昌跃答应了与程旸合作。当时两个人商定共同出资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2003年9月28日周昌跃在程旸的忽悠与威胁下与程旸签订下了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包"起龙十一社兴隆综合市场",由周昌跃与起龙十一社签订承包合同书,共同承包的期限为十年(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双方平均共同交纳承包费、风险金、税费,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再建投入费,运行周转金等一切款项,市场的所有债权债务归双方平均承担、享受。双方还约定此协议有效期限为整个承包期。如需要延长承包期,此协议仍然有效,直至与起龙十一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期终止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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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书》签订后,周昌跃即代表合伙与起龙十一社签订了《起龙十一社兴隆综合市场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即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时,若乙方需继续承包,需提前3个月与起龙十一社协商,如起龙十一社继续发包,在同行条件下周昌跃和程旸有优先承包权。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起龙十一社兴隆综合市场承包合同书》签订后,程旸不按照《合伙协议书》“双方平均共同交纳承包费、风险金、税费,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再建投入费,运行周转金等一切款项。”而是让周昌跃先行支付承包费和其它款项,谎称自己的钱随后投入。但是,自2003年至今,已经17年有余,程旸也没有投入一分钱。

周昌跃为了经营市场先后投入巨资,欲罢不能,为了赚回成本,2004年7月1日,周昌跃单独又与起龙十一社签订《起龙十一社兴隆综合市场承包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由原来的10年变更为15年,即到2019年3月31日止,同时对承包费等做出变更补充。

至此,由周昌跃全额出资建设经营的《起龙十一社兴隆综合市场》已初具规模,由于程旸没有出资一分钱,更没有参与过经营管理,周昌跃与程旸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事实上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合伙协议书》当属无效。

多年以来,周昌跃起早贪黑,兢兢业业经营市场,市场逐步实现盈利,程旸看无风险可担,并且还有钱可捞,便开始向周昌跃索要所谓的利润。如果周昌跃不给,就让在蒙自市城管执法大队上班的程国建副大队长前来市场,找商户的麻烦,找市场的茬,威胁威逼,先后敲诈勒索周昌跃453万元,周昌跃由于惧怕程旸的家族势力,多年来是敢怒不而不敢言,只好忍着。

一个独立签订的协议硬被法院颠倒黑白认定成合伙行为

周昌跃在与程旸签订所谓的《合伙协议书》之后,虽然程旸没有出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但是,自己已经投入巨资,为了不让投入的资金打水漂,血本无归,只能是继续经营,虽然多次对程旸提出《合伙协议书》无效,自己的经营于程旸无关,解除协议,进行清算,程旸对此不予理睬。周昌跃想本来《合伙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也无需终止,更不需要清算,所以在随后的日子里也没有提起诉讼。

为了经营市场,周昌跃随后又单独签订了《起龙十一社兴隆综合市场承包合同书》、《起龙十一社兴隆综合市场承包书补充协议》, 2017年11月17日,又独立与起龙十一社签订《蒙自兴隆综合市场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期为十五年,即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34年3月31日止。在这些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程旸均没有参加和授权。

诡异的是,《合伙协议书》约定没有实际履行,《合伙协议书》第三项规定,"市场的正常运作主要由周昌跃负责,在重大的决策上,要经周昌跃和程旸商定,不能由单方自己决定,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决定方负责。"上述规定既是对权力的约定也是对义务的约定。也就是说,周昌跃自己单方面决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都由周昌跃自己承担。那么,周昌跃没有经程旸同意,也没有程旸授权,独自签订的《起龙十一社兴隆综合市场承包合同书》、《起龙十一社兴隆综合市场承包书补充协议》、《蒙自兴隆综合市场承包合同书》。蒙自市法院和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法院却认定成合伙签订行为,抛开《合伙协议书》内容,断章取义,主观臆断的判案方法,怎么能公正公平判决!

一个没有履行的协议被枉法裁判成了已经履行并继续履行协议

2019年是周昌跃的春天,中央开始全国扫黑除恶行动,这一行动周昌跃看到了希望,对程旸的继续敲诈勒索敢于说不。对此,威逼不成的程旸又以《合伙协议书》为据,将周昌跃诉上蒙自市法院,要求周昌跃继续履行《合伙协议书》并支付所谓的经营利润。

蒙自市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9年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该案万杰为审判员,赵丽萍为书记员。

在审理过程中,万杰审判员认定:《合伙协议书》中"二、由甲乙双方平均共同出资交纳承包费、风险金、税费,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再建投入费,运行周转金等一切款项,市场的所有债权债务归双方平均承担、享受。………七、在承包合同期间,无论盈利或亏损,不能单方退出、转让或强迫对方退出、转让,如确有需要,待双方清算达成协议后,要有双方签字同意方可退出或转让;八、此协议有效期为整个承包期,如需要延长承包期,此协议仍然有效,直至与起龙十一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期终止为止...……"

并查明:周昌跃先付风险抵押金50000元,及第一年的承包费,给起龙十一社。同时还查明程旸没有出资一分钱。

另查明:周昌跃签订的《起龙十一社兴隆综合市场》协议之外的《起龙十一社兴隆综合市场承包合同书》、《起龙十一社兴隆综合市场承包书补充协议》、《蒙自兴隆综合市场承包合同书》均属周昌跃独立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与程旸协商过,或程旸对上述协议授权周昌跃代表程旸签订。

虽然事实证据如此,但是,万杰审判员却不顾事实和证据,依然认定《合伙协议书》成立,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也应继续履行,周昌跃签订的《起龙十一社兴隆综合市场承包合同书》、《起龙十一社兴隆综合市场承包书补充协议》、《蒙自兴隆综合市场承包合同书》均属合伙行为。

对代理人杨仕海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周昌跃与程旸只是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程旸也实际没有出资,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当属无效合同,置之不理。

万杰审判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昌跃与程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至2034年3月31日。

不知万杰审判员是故意不重视证据或是疏忽大意,法庭查明,《合伙协议书》中"二、由甲乙双方平均共同出资缴纳承包费、风险金、税费,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再建投入费,运行周转金等一切款项,市场的所有债权债务归双方平均承担、享受。程旸在本案中根本没有出过一分钱,没有出资怎么是公平投资,合伙投资,没有出资就算履行协议,天下有这样的好事吗?

另外,《合伙协议书》中第三项规定,"市场的正常运作主要由周昌跃负责,在重大的决策上,要经周昌跃和程旸商定,不能由单方自己决定,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决定方负责。"为什么这条规定,万杰审判员在法庭查明,判决书中均省略呢,这么重要的证据,却被隐去,只采用了需要判决程旸胜诉的证据。

判决下发后,周昌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由李彦斌为审判长,佘华锋、焦艳为审判员,雷荞绮为书记员,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理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

针对程旸公务员经商行为,代理人杨仕海曾向蒙自市监察委反映,该委对其经营行为认为合法,只是违纪,对其作出罚款8万元的处理。

一个只有空头协议的纠纷案,没有出资行为,没有实际履行的合伙协议,却被法院认定为已经实际履行,并判决继续履行,案件歪曲事实,疑点重重,这样的枉法裁判背后给权利寻租留下空间

对此,有关法律界人士认为: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合伙关系。见(2018)最高法民再21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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