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定春,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巫溪县上磺镇羊桥村三组,农民。2010年3月27日到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投案被限制人身自由,2010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世学,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巫溪县古路镇古路村一组,农民。2009年2月16日到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投案被限制人身自由,2009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6月8日又因本案投案被限制人身自由,2010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思成,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周海,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巫溪县上磺镇羊桥村三组,农民。2007年8月23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千元,200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7月7日因本案被限制人身自由,2010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定春、姚世学、王周海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定春及其辩护人刘康林、被告人姚世学及其辩护人李思成、被告人王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定春、姚世学、王周海经事先预谋从重庆市来到镇安县骗钱,11月12日早,由被告人王周海望风,被告人王定春、姚世学寻找好作案对象后,以假装丢“钱”(报纸袜子包)、捡“钱”、与被害人分钱的方式在镇安县城西沟路绿色长廊骗取被害人樊校元现金5600元。同月14日,三被告人以同样的方法在镇安县林特局门口骗取被害人任立发随身携带的现金5100元。所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犯罪后被告人王定春、姚世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校元、任立发陈述及辨认笔录、物证报纸袜子、书证苏州工业园区(2007)园刑初字第013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姚世学指认现场笔录、领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及被告人王定春、姚世学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证据等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定春、姚世学的辩护人均辩护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定春、姚世学、王周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诈骗犯罪事实成立,三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定春、姚世学具体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周海实施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定春、姚世学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周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三被告人所诈骗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周海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王定春、姚世学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确保人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定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姚世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周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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