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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暂缓取消盗掘古墓葬等三项死刑罪名

宋才发

*作者简介 宋才发(1953—),湖北武穴人,法学博士。中央民族大学原法学院院长、教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少数民族研究中心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民族法学研究。

建议暂缓取消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等三项死刑罪名。2010年8月23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首次提请审议的《刑法修正(八)》(草案),拟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其中涉及文物保护方面的就有盗掘古文化遗址、盗掘古墓葬、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3项死刑罪名。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是一个国家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了国家和民族珍贵的历史信息,它既是各民族智慧的结晶,也是全人类文明的瑰宝,保护文化遗产是我们每一代人应有的责任和使命。作为一名法律研究工作者,我建议立法机关暂缓取消盗掘古文化遗址、盗掘古墓葬、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等3项死刑罪名。众所周知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些盗窃、盗掘文物团伙逐渐发展成集团式,有些团伙已实现盗窃盗掘文物、运送文物、销售文物和走私文物出境,即盗→运→销→出境一条龙环环相扣。仅2008年和2009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各类文物案件近2000起。其中盗窃文物案件898起、盗掘古墓葬文物案件937起、倒卖文物案件113起、抢劫文物案件36起。就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消息发布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全国各地类似案件呈上升态势,相继发生了湖北随州盗墓分子公然疯狂攻击文物保护工作人员、山西澄城盗墓分子冲击派出所的严重刑事犯罪事件。最近发生的震惊全国的盗掘古墓葬文物大案要数“秦东陵被盗案”。葬有宣太后、昭襄王、孝文王、庄襄王、悼太子、帝太后6人的秦始皇祖坟秦东陵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0月份被盗墓者使用挤压式爆破方式,在中心墓上方挖出一个深36米的洞直通陵园的主墓室。国家公安部与文物局迅速派员赴西安督办此案,专案组已抓获9名犯罪嫌疑人并追回一件文物。这也许与《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所释放的信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旦取消这3项死刑罪名无疑会助长文物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其结果必将导致此类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剧。当然逐渐削减乃至全面取消死刑罪名,这既是我国刑法发展的方向,也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但是死刑罪名的存废不在争一朝一夕,必须考虑充分我国现实国情实际。我以为在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仍然猖獗且日益呈现暴力化、集团化趋势的当下,非但不能急于取消文物犯罪的死刑罪名,相反应当加强对文物犯罪的惩处力度,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文化遗产在当前严峻形势下得到有效保护。继续保留文物犯罪死刑罪名特别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盗窃珍贵文物犯罪死刑罪名,依然是我国文物保护未雨绸缪的重要措施。它犹豫一把高悬的利剑,对文物犯罪团伙是一种巨大震慑,对更多的人则是一种法律教育,对文物安全更是重要的法律保障。尽管文物犯罪的死刑罪名在现实执行中不常被适用,但对保护中华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安全,防止国家不可再生文化资源的破坏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国家制定盗掘古墓葬等罪名遏制文物犯罪活动。据1990年底和1991年初国家文物局对11个省区的不完全统计,10年间被盗掘的古墓葬达40000余座,致使我国珍贵文物遭到重大损失。国务院和有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打击文物犯罪措施,包括开展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专项打击和治理,究其收效甚微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最高刑。为了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名胜古迹和历史文物安全,1991年6月召开的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在通过对《文物保护法》第30条、第31条“修改决定”的同时,通过了《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最重的可判处死刑,为严厉打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活动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极大地震慑了文物犯罪分子,有力地遏制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活动。实践证明“刑法补充规定”确立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死刑罪名是正确的。1997年《刑法》进行全面修订时吸纳了1991年刑法补充规定,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获得通过。《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9节,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在第四节第328条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有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规定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妨害文物管理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一节,这就表明它在本质上不是一般的经济性犯罪,而应当是侵害社会的一种犯罪行为。

中国素有保护古墓葬等文物古迹的优良传统。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继承性,决定了人们必然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利用和保护。在文物保护方面,除了进行使文物免受自然侵蚀的技术保护之外,防止社会的人为破坏,已引起国家和社会的广泛关注。法律作为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而进行社会管理的必要工具或手段,在文物保护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淮南子》就论及刑法“窃盗者刑”、“发墓者诛”的内容。刘邦曾经借项羽盗掘秦陵一事大做文章,他当了皇帝后便加强了对秦陵的保护,“发冢者诛,窃盗者刑”,又置“与秦始皇帝守冢二十家”。汉代不只是秦陵得到保护,就连农民起义军领袖陈胜在内的陵墓,都安排人看护严禁盗掘。《汉赵记》记载了一位名叫张卢的男子在死后27日,有盗发掘其墓张卢苏醒的故事。张卢复活后询问盗墓者姓名,郡县行政长官以为盗墓行为尽管原本属于“奸轨”,但是“(张)卢复由之而生,不能决。”豫州牧呼延谟将这一案情报告给皇帝,皇帝下诏说:“以其意恶功善,论笞三百,不齿终身。”盗墓行为原本应当严惩,只是张卢因此意外复生,才使得断案具有了复杂性。在《大明律》、《清律》等文献中,都载有关于文物保护方面的条款。在国民政府期间,1928年制定了《保护名胜古迹古物条例》,1930年颁布了《古物保护法》,1935年制定《暂定古物所指范围及种类大纲》,1935年颁布《古物出国护照规则》等文物法律法规。我国劳动人民不仅创造了古代和近现代的灿烂文明,而且属于较早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历史文物的国家之一。

载《中国民族报》2011年2月25日,第3版《法制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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