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258家企业因虚开发票被移送司法机关,如何争取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2020年3月9日、15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官网分别公布了一批共计368家因虚开普通发票而被移送司法机关的企业信息,而连云港地区就有258家。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就公布的企业类型来看,商贸企业占绝大多数,此外还有广告公司、酒店管理公司、建筑工程、建材公司、劳务公司、信息咨询公司、种植场、养殖场,等等。

就虚开的金额来看,虚开发票金额累计超过一亿元的企业就有三家:一是连云港谷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普通发票142份,票面额累计12512.69万元;二是连云港市淼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普通发票178份,票面额累计14100.52万元;连云港市卓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普通发票200份,票面额累计14344.99万元。此外,所公布的企业的虚开金额从几十万元至几千万元等。

对于虚开发票的金额比较低的,可以争取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虚开发票罪案件中,如何确定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况呢?有什么影响因素?那么,江苏省地区的虚开发票罪案件中,虚开的金额达到多少可以争取呢?又需要具备哪些情节?

虚开发票罪属于情节犯,即虚开发票的行为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会成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对于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的,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那么,对于适用酌定不起诉的虚开发票罪案件,其虚开发票的数额(份数)标准必定超过上述的立案追诉标准。但是,虚开发票数额(份数)在什么幅度内,检察院会考虑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呢?除此之外,还需要具有哪些情节才有不起诉的可能呢?

以下是江苏省各地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虚开发票罪案例,以供参考。

1.1.陆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1.3.案件事实:陆某某以支付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3%开票费的方式,多次接受林某某(已判决)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2 份,涉案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660279元,其中税款109808.37元,并将其中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60749元予以入账。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2.1.糜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梁检诉刑不诉[2019]52号)

2.3.案件事实: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糜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往来情况下,介绍赵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王某某(已判决)从无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无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2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460945.2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糜某某不起诉。

3.1.赵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江检诉刑不诉[2019]42号)

3.3.案件事实:2012年7月份左右,赵某乙(已判决)为解决承包工程需要发票入账问题,在得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能够开到发票后,遂让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为其虚开建材发票,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联系姚某某(已判决)购买发票,并根据赵某乙的要求让姚某某虚开发票3张,合计金额374.675万元,非法获利2万元左右。其中2张合计金额309.225万元的发票已被作为记账凭证交给扬州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予以入账,另1张金额为65.45万元的发票去向不明。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4.1.苏州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

4.2.案号: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刑二刑不诉[2019]39号)

4.3.案件事实: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苏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被不起诉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29414.0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苏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起诉。

5.1.何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姑检诉刑不诉[2019]13号)

5.3.案件事实: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取得苏州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开给苏州某电力设备工程公司、江苏某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4份,金额合计人民币550余万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6.1.朱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溧检诉刑不诉[2019]7号)

6.3.案件事实:2017年5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经联系他人,为绍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03.0989万元。其中4张发票、金额31万元被绍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并抵扣税款。案发后,绍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补缴(涉案4张发票)税款、罚款及滞纳金。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悔罪、主动补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从上述六个案例来看,就虚开发票金额方面,低的为103万元多,高的为550余万元,而情节方面,多为具有自首情节,或者认罪悔罪、补缴税款、坦白等。因此,在办理虚开发票罪案件时,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递交相应的法律文书,争取当面与承办检察官沟通,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争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当然,并不是说虚开发票金额在上述期间的,检察院都会作出不起诉决定,也不是说虚开发票金额超过上述案例的最高值,就不会有不起诉的结果,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量刑情节,即使虚开发票金额超过上述案例最高值,但综合地考虑之后仍然属于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的,亦会有不起诉的结果。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发票罪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