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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中院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文涛途经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福林园饭店时意欲进入饭店实施盗窃。张文涛进入饭店后院,从一层挡雨台爬上福林园饭店二楼窗户,打碎玻璃开启窗户后进入室内,经楼梯走到一楼大厅吧台处,从吧台柜子内盗窃现金后准备离开。此时,在该饭店大厅休息的夜勤人员王某1发现店里有人,欲阻拦张文涛,张文涛持刀向王某1连续砍击,致使王某1头面部、颈部、胸部以及左上肢多处受伤,终因多处颅骨骨折、脑组织外溢后死亡。之后张文涛潜逃。2016年10月16日侦查人员将张文涛抓获。根据法医尸体解剖认为,被害人王某1被锐器砍击头面部、颈部及左上肢,其中头面部创口造成多处颅骨骨折,脑组织外溢,机体终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07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文涛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7年10月5日交付公安机关执行考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砍击被害人数刀,至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手段残忍,行为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文涛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抢劫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文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但结合被告人张文涛实施抢劫的手段及后果,证实其主观恶性极深,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应当从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文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07)乌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中对张文涛宣告缓刑的部分,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张文涛限制减刑。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为,饭店业主陈某和其女儿平时居住在饭店二楼办公室内,当晚二人在里面休息,该饭店在非营业时间已经是陈某及女儿的生活起居场所,且其居住的办公室与张文涛进入的走廊在空间上没有明确隔离,原审没有认定张文涛具有“入户抢劫”这一法定加重情节不当;张文涛在原审庭审时对作案工具及是否为其作案有翻供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原审判决认定张文涛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不当;张文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且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极强,人身危险性极大,应改判被告人张文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为,原审被告人张文涛构成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张文涛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张文涛在缓刑期间又犯罪,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大,且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深,原审判决对张文涛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属适法不当,应当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文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文涛抢劫是因张文涛供述自己盗窃了1000元左右,但陈某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证明效力极低,张文军的证言不能证明张文涛存在盗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案系着手实施盗窃;检察机关抗诉及支持抗诉均适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定张文涛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及“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2008年之前的法律,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明确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在非营业时间认定为“户”的概念,故不应当认定张文涛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本案关键证据凶器缺失,证据链条不闭合,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以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显属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原审被告人张文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同年10月5日交付执行。2008年10月21日凌晨,张文涛途经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福林园饭店时意欲进入饭店内实施盗窃。张文涛进入福林园饭店后院,从饭店一层挡雨台上到二楼,打碎窗户玻璃,开启窗户后进入饭店内,经楼梯走到一楼大厅吧台处,从吧台柜子内盗窃现金后准备离开,在一楼大厅休息的夜勤人员王某1发现店里有人,欲阻拦张文涛,张文涛持刀向王某1连续砍击,致王某1倒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尸体检验,被害人王某1被锐器砍击头面部、颈部及左上肢,其中头面部创口造成多处颅骨骨折,脑组织外溢,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文涛作案后潜逃,于2016年10月16日被抓获。

内蒙古高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文涛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砍击被害人王某1数刀,致王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文涛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抢劫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文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张文涛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对其限制减刑。

检察机关提出福林园饭店业主陈某及其女儿非营业时间在饭店二楼办公室居住,应当认定张文涛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的抗诉及出庭意见,经查,证实陈某与其女儿在二楼办公室居住的证据仅有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未对饭店二楼各功能区进行现场勘查,结合福林园饭店的规模,张文涛进入饭店后的行走路线,对饭店外观的认知,以及本案的证据情况,不应将福林园饭店认定为“户”,故检察机关的该抗诉及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张文涛在缓刑期间又犯罪,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大,且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深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张文涛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表现,故检察机关提出应当改判的抗诉及出庭意见本院不再采纳。在案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福林园饭店一楼吧台翻动较明显,饭店业主陈某证实听饭店一名女服务员说把工资1000多元放在吧台被盗,原审被告人张文涛供述路过一家饭店时准备进去偷点钱,从吧台里找到1000元左右,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张文涛着手实施盗窃,故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该案系着手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文涛犯罪的证据有张文涛进入现场时留下的指纹、现场一楼吧台及二楼雅间留下的张文涛血迹,张文涛到案后的供述与现场勘查、法医尸体检验能够相互印证,虽本案凶器无法确认,但并不影响对张文涛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原审被告人张文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关键证据凶器缺失,证据链条不闭合,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以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显属错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发生时司法解释对经营场所如何认定为“户”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故原审被告人张文涛的辩护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及“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2008年之前法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文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所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内刑终1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