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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由四家关联公司轮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交纳社保,但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为发生实质变化的,应当认定员工非因本人原因导致用人单位发生变更,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1、 原则上劳动者变更用人单位后工作年限应当重新计算

2、 劳动者变更用人单位时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例外情形

3、 大型集团内部进行用工时,用人主体如何认定?

4、 集团公司或关联公司变更用人主体要注意工资待遇与工作年限的结算……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汪某与A公司于2017年4月1日订立了期限自即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因A公司不再正常经营,汪某在A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1月15日,A公司为汪某缴纳了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的社保,并为汪某办理了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招退公司手续。

2018年7月18日,汪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工作年限应自2007年6月25日起算。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汪某的请求。A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起诉。庭审中,A公司辩称即使支付补偿金,也应按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工作年限计算。而汪某称,A、B、C、D四家公司为关联公司,自汪某2008年6月入职之后,工作地点、岗位、内容均未发生较大变化,且四次劳动关系变更均系公司安排而非其主动申请,因此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法院另查明:B公司为汪某缴纳了2008年6月25日至2015年6日的社保,并为汪某办理了2008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招退工手续。

C公司为汪某缴纳了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社保,并为汪某办理了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招退工手续。

D公司为汪某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社保,并为汪某办理了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

法院认为

经过仲裁审理后被确认为,系A公司不再正常经营造成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A公司就此结束双方劳动关系。故汪某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

汪某主张工作年限应自2007年6月25日入职B公司时起算,本案中, 汪某与C公司、D公司、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版本均一致,且该三份劳动合同上打印的上述三家用人单位的地址均为延长中路XXX号A9006室,另上述三家用人单位连续为汪某交纳了社保并办理了招退工手续,故上述三家用人单位系关联企业

关于汪某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可计入在A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此,本院认为,C公司虽与汪某签订了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2015年3月至6月的社保仍由B公司交纳,且B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及2010年7月12日两次为汪某办理了招工手续,并于2015年7月22日为汪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后,C公司才为汪某办理了2015年7月23日的招工手续,故对汪某称上述四家用人单位系关联企业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汪某系与上述四家关联企业轮流签订劳动合同

因汪某无法提供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6月24日期间入职B公司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汪某入职B公司的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 对汪某主张将上述三家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A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本院予以采纳 。经核算,A公司应当支付汪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0元(7,700×10)。

故,法院判决将汪某在B、C、D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A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并由A公司向汪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因法定事由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因违法解除须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时,都涉及到工作年限的认定问题。工作年限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紧密相关。

劳动法体系中所说的“工作年限”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工龄”是两个不同概念。工龄通常在计算年休假的天数和退休年龄时所用到,工龄是自劳动者参加工作之日起开始计算,且即使劳动者变更用人单位,工龄也连续计算。

而“工作年限”是指在同一单位的工作年限,且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如果劳动者变更了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重新起算

如果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劳动者可以要求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新用人单位。也即,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因用人单位的变更而中断。

“非因本人原因”导致用人单位变更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

第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第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第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第四、用人单位及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本案中A、B、C、D四家公司存在办公地点相同、股东交叉,且公司名称相近的情形,应认定四家公司系关联公司。此外, 虽然汪某变更了四次用人单位,但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都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只是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和社保的主体发生了变更 。应当认定,汪某系非因本人原因而变更了用人单位。由于前几次用人单位变更时均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汪某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并由最后一家用人单位也即A公司来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治理建议

1、大型集团内部进行用工时,用人主体如何认定?

大型集团公司一般是由数个关联公司所组成,由于集团公司内部存在很强的关联性,各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大量的人员混同、人事交叉重叠的情况。甚至存在不同公司的劳动者接受同一领导指示、受到统一规章制度管理的情形。此时,仅依据工资发放、工作指令发布情况等并不能准确认定用人主体。相比于普通公司,集团公司的劳动者更容易混淆实际用人主体。我们此前发布的 《员工就职于大型集团,用人主体如何确定? (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集团公司用工时,用人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可供参考。

2、集团公司或关联公司变更用人主体要注意工资待遇与工作年限的结算

集团内部或关联公司之间变更用人主体时应注意在三方协议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对工资待遇如何结算、应由哪一用人主体进行支付进行明确约定 。包括劳动者的月工资、绩效工资,以及年终奖、加班工资、年休假等其他劳动待遇。

此外,经济补偿金与工作年限的结算也应明确约定。一般情况下,集团内部或关联公司之间变更用人主体时原用人单位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是将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新单位,当新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原单位和新单位之间做出不同于此的特殊安排,则应明确约定。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劳动法研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