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广西交警开枪导致副驾驶死亡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法院最终判决:民警开枪合法!

2018年7月18日博白县公安局警情通报

根据公安部、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和玉林市公安局部署,博白县公安局自今年5月份以来,不定期组织刑侦、治安、禁毒、交警、派出所等多警种联动,在全县范围开展“扫黑除恶”、“神剑3号”缉枪治爆、交通大整治等专项行动。

7月10日晚,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英桥中队在本中队门口路段设卡开展专项查缉行动。11日凌晨1时许,从广东廉江市方向驶来一辆挂桂KL6881号牌微型面包车。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该车不但不听从指挥,强行冲卡,还在民警检查当中,开车直接冲向执勤民警,严重危及民警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在判明发生暴力抗拒执法、袭击人民警察的紧急情形下,民警依法鸣枪警告,仍无法制止后,被迫开枪自卫,击中车内一人,经送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

经初步调查,该嫌疑面包车上有对讲机和11副假车牌,且该车所挂的桂KL6881号牌也是假车牌。死者为陆某某,男,27岁,钦州市钦北区人。车上人员涉嫌走私犯罪,为逃避打击,冲卡企图逃跑。

案发后,玉林市、博白县两级领导高度重视,率队前往开展案件侦查、善后处理等工作。

目前,该面包车上涉嫌妨碍公务和走私犯罪的廖某某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201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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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桂09行终172号

(节选)

一审判决查明:2018年7月10日晚,博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英桥中队(以下简称英桥中队)在英桥中队门口前摆放有“警察查车”“查处酒驾、毒驾、执勤点”“博白县公安局缉枪检查点”字样的警示牌,设置检查点。英桥中队指导员傅某某带领民警关某某、辅警曾某、冯某某等6人在检查点例行检查。11日凌晨1时许,廖瑞基驾驶桂K×××××号套牌五菱荣光面包车(以下简称面包车)搭乘陆某2(死者)途径英桥中队检查点时,面对民警的示意廖瑞基拒绝停车接受检查,驾驶车辆冲过设卡点继续行驶,傅某某驾驶执勤车辆搭乘辅警曾某、冯某某追缉,在英桥镇文黎路段发现面包车后立即将执勤车横停在路段中间,示意廖瑞基停车接受检查,廖瑞基发现后快速调头逃跑至英桥镇××路段搅拌站。傅某某等三人驾车追赶到该搅拌站门口,并将警车堵在门口。傅某某、曾某两人持警用手电筒下车步行,曾某进入搅拌站,发现面包车停在搅拌站并用手电筒光照车辆示意停车检查,廖瑞基仍拒绝配合,朝曾某迎面开车快速冲过去,快到曾某面前时,快速打方向往左边的沙堆开去,发现没有去路后,继续调头逃跑。曾某跑步追上去,用电筒示意停车检查,廖瑞基仍拒绝停车,驾车加速朝曾某的方向开来,曾某躲闪不及被撞掉手电筒并倒在地上。面包车朝傅某某(民警)迎面驶去,傅某某闪到一边,立即拔出枪支连鸣二枪示警,面包车不但不停反而加速向搅拌站门口驶去,傅某某对着车轮射击,连开三枪,面包车继续加速冲出搅拌站朝博白方向开去。傅某某等三人驾车跟踪尾随,发现面包车从路边的一块空地开出,傅某某等三人当场拦截,发现车上有廖瑞基、陆某2两人,陆某2已受伤。曾某、冯某某把廖瑞基控制住后开警车带回中队,傅某某开面包车送陆某2到英桥医院治疗,并将情况向大队领导报告,当晚陆某2因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判决另查明:傅某某是合法持有枪支的民警。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组织专人进行调查。事发当日在接受博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时称:面包车撞向协警后,又加速逃窜,感觉情况紧急,他和辅警的生命安全都受到非常紧迫的威胁,他两次鸣枪警告无效后才开枪射击轮胎。被告形成的调查报告结论为:民警使用枪支致陆某2死亡的行为是合法使用枪支的行为。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博白县公安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1、确认博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开枪致死陆某2的行为违法;2、博白县公安局赔偿各项损失2,560,173元。博白县公安局接受原告的申请后没有作出处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判决再查明: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923刑初24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涉案一审刑事判决),廖瑞基因妨碍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廖瑞基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9刑终102号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涉案二审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廖瑞基的讯问笔录中,廖瑞基供述:陆某2也参与了运输走私香烟,廖瑞基为主驾,陆某2为副驾,路上轮流开车。在开车逃跑的过程中,廖瑞基对陆某2说:“帮看路,有路口提醒拐进去。”跑了几公里后陆某2说:“前面有个路口”,廖瑞基即开车拐进去,开到一个沙堆时,陆某2说:“没有路了,快调头”。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廖瑞基明知警察执法检查却拒绝停车,为了逃避检查,多次折返,面对傅某某、曾某的拦截,廖瑞基加大油门朝傅某某、曾某方向逃离致使曾某被拽倒在地,其行为具有暴力性、危险性,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履行职责,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此,傅某某在出警过程中经开枪警告无效的情形下使用枪支的行为合法正当。在发现陆某2中枪后至被送去抢救时止,被告及其民警始终都处在积极处置现场、意图救治陆某2的状态之中,主观上并不追求或放任陆某2死亡的结果发生。因此,尽管陆某2因枪弹创致心脏破裂引起死亡,但死亡结果并不能倒推出被告不及时救治,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被告不及时救治。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傅某某的开枪行为合法正当,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判决驳回原告张波珍、陆福绸、蓝少珍、陆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按照傅某某的陈述,其开枪理由是担心面包车往搅拌站门口方向开会撞到在门口的辅警、危及221省道行车安全,与傅某某之前“当时公路上没有什么车”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傅某某是假想面包车极其危险而直接开枪,开枪行为不合法,依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得到赔偿;二、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堵截车辆应采取设置交通设施、利用交通信号灯控制所拦截车辆前方车辆停车等非直接拦截方式,不得站立在被拦截车辆行进方向的行车道上拦截车辆”,与本案有关的设卡点和拦截点的设置是违法的,其不规范的拦截行为很容易被夜间驾车的司机误认为是吸毒人员或车匪路霸拦路抢劫,此违规行为与警察开枪有直接联系;三、廖瑞基避开检查驾车掉头行驶时,其行为可以认定为“拒绝停车”,不等于“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发现面包车掉头行驶时,按规定只能通知前方执勤交警堵截,不能驾驶机动车追缉。在当时的情况下,警察没有证据判明该掉头行驶的面包车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更没有其他法律依据允许交警驾驶机动车追缉。交警把行政执法当作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而驾车追缉堵截的行为违法;四、根据司法鉴定,射杀死者的子弹是从背后击中心脏,按照傅某某的陈述,辅警冯某某也在门口,傅某某开枪的行为使得面包车内的人员和辅警都处于被子弹击中的危险之中,即使傅某某开枪合法,也应对误杀陆某2的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为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被上诉人交警开枪致死陆某2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735,359.17元;三、判令被上诉人在媒体上公开纠正其公众微信号“平安博白幸福家园”于2018年7月17日发布的《警情通报》有关“......强行冲卡,开车直接冲向民警......”等掩盖事实并污蔑当事人的通报,还原事件真相,为死者陆某2恢复名誉,向陆某2家属公开赔礼道歉;四、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博白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傅某某等民警在英桥中队设点查车和跟踪尾随可疑车辆都是合法的履职行为;二、廖瑞基和陆某2是涉嫌重大犯罪的嫌疑人,二人实施走私犯罪后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先是驾车冲卡,拒绝接受检查,后又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检查,暴力抗拒执法、妨碍公务,危及民警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傅某某作为依法配备枪支的民警,在此情形下使用枪支具备合法性;三、傅某某开枪的目的是制止犯罪行为,主观上不追求陆某2受伤和死亡,发现陆某2受伤后又及时送陆某2去医院救治,没有放任陆某2受伤和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民警主观上没有过错。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一审刑事判决认定,廖瑞基发现傅某某查车后拒绝配合,迅速掉头逃逸至搅拌站。傅某某等人驾车追至搅拌站内,曾某举起手电筒示意廖瑞基停车接受检查,廖瑞基驾车加速冲向曾某方向逃跑,曾某躲闪时摔倒在地。涉案二审刑事裁定除了确认前述事实外,认为:1、傅某某带领辅警拦车执法具备合法性;2、廖瑞基为逃避交警执法检查而多次折返,面对交警的拦截加大油门朝傅某某、曾某的方向逃离致使曾某被拽倒在地,其行为具有危险性、暴力性,构成妨碍公务罪。

本院认为,傅某某的开枪行为具备合法性,主要理由如下,一、生效的刑事文书认定,廖瑞基明知交警执法却拒绝配合,为逃避交警执法检查而多次折返,面对交警的拦截加大油门朝傅某某、曾某的方向逃离致使曾某被拽倒在地,其行为具有危险性、暴力性,对民警的生命安全构成了严重和紧迫的威胁;二、傅某某开枪的目的合法,并且具有必要性。傅某某开枪的目的并不是射杀廖瑞基或陆某2,而是为了制止暴力抗拒执法的行为,傅某某总共开五枪,除两枪警告外,有两枪是打在轮胎上,主观上其并不追求陆某2的受伤或死亡。在发现陆某2中枪受伤后,傅某某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履行了积极救治的义务;三、开枪的主体和程序合法,傅某某是合法持有枪支的民警,开枪前也进行了鸣枪警告。上诉人主张面包车不具备危险性,与涉案的生效刑事文书查明的事实和评价不符。上诉人主张傅某某驾车追缉和曾某站在面包车前拦车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傅某某开枪的行为,并非开枪之前的驾车追缉和拦车检查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博白县公安局应对误杀陆某2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开枪行为具备合法性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博白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至于博白县公安局是否应给予补偿,本院在此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在廖瑞基暴力抗拒执法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和暴力性之评价不被改变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傅某某的开枪行为具备合法性。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文

审判员梁文全

审判员吕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广进

书记员陈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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