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因信用、资质、碍于情面等种种原因,会出现实际借款人与在借条上、借款协议上签名的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即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顾名思义,名义借款人是指在借条上签字,出面与出借人借钱的人,实际借款人是指实际用款的人。那么,此类案件中,出借人是与名义借款人成立借贷关系,还是与实际借款人成立借贷关系?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

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近日

审结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是怎么裁判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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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A公司向案外人B公司采购混凝土砌块,原告李某系B公司员工,被告申某系被告A公司员工。2020年9月,被告A公司因需要向B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与原告李某及被告申某协商一致,由A公司委托申某以申某的名义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2020年9月29日,李某作为出借人与申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支付B公司加气块款。另查明,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系A公司与李某协商一致后确定的,且A公司材料采购部经理赵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款协议书》签字。协议签订当日,李某向申某转款10万元,申某在收到10万元款项当天立即将该10万元转给A公司。随后,A公司先后4次共转6.4万元给申某用于归还李某,申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即转账归还给李某。之后又因尚欠部分本息未归还,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及被告申某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9,931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A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协议系原告李某和被告申某签订的,只对李某、申某具有约束力,A公司非借款协议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申某辩称,自己系A公司的员工,A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无力支付B公司货款,A公司与B公司的员工即原告李某协商由李某出借10万元给A公司,但因不方便以A公司名义借款,A公司便委托其以其名义与李某签订借款协议。在收到李某出借的款项后当即转给A公司,已归还李某的6.4万元款项也是A公司转给自己后,自己再归还给李某的。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还款义务应由实际借款人A公司来承担。

法院审理

雁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

关于还款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本案中,A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协议系李某和申某签订,A公司并非该协议的主体,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从借款协议签订过程来看,申某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内容系A公司与李某协商确定以后由A公司起草,然后由A公司材料采购部经理赵某通过微信发电子版给申某,由申某打印出来签字按手印后扫描发给赵某,再由李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时赵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申某上述陈述与在案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其次,从借款用途来看,系用于支付A公司因承建的工程项目拖欠的B公司加气块货款;再次,从已还款款项来源来看,均系A公司转款给申某后申某才转账归还李某。综上可知,系A公司委托申某以申某名义向李某借款,A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且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借款协议内容是和A公司协商后,A公司由于不便以自己名义签订借款协议,遂协商由其员工申某代A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案涉借款协议显示借款人为申某,但在签署该份协议时,原告李某及被告申某、A公司对A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明知。申某是案涉借款的受托借款人,A公司为委托借款人,案涉借款协议应直接约束李某和A公司,现李某依据其与A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主张与A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A公司的上述抗辩,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由于申某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原告对此情况知悉并同意,对于原告主张申某负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雁山区法院最终判决由A公司来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名义借款人申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借名借款法律关系认定和还款责任承担问题。借款合同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效力应该只约束出借人和借款人,然而实践中,常常存在以他人名义借款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应由谁来承担还款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裁判规则:一、若名义借款人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二、名义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知晓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三、实际借款人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构成债务加入,应由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案例中,之所以判令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因为名义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出借人在出借借款时明知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借款关系。

法官提醒

日常生活中,即使双方关系再密切,也应对借名借款秉持谨慎态度,充分考虑借名借款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如果确定要以自己名义帮他人借款,最好与出借人、实际借款人签订三方协议,或者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存在,并保留好证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文字:胡琳、农玉慧

编辑:李建容

审稿:奉仰鸿

审核: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