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杜某于2022年3月入职A公司,任“投资经理”一职。同年12月,A公司因经营不善开始裁员,杜某在裁员名单之列,因离职赔偿金未协商一致,杜某未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几日后,杜某突然在公司内部通知平台上收到开除公告,公告显示,由于杜某在内的几名员工在参与公司某项重点工作中出现了严重失误,给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经公司研究决定开除上述人员。根据该公告页面显示,已读99+人,未读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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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认为,其从未参与过该项工作,更不可能因此对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A公司为达到裁员目的,捏造事实违法开除员工,并通过公司内部通知平台发布开除公告的行为,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A公司辩称,该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

双方协商未果,杜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相应赔偿。

法院审理

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争议焦点为A公司通过内部通知平台发布开除公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杜某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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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是指基于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单位对员工特定的行为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公司经营管理需要,依法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其合法权利,但A公司无法陈述并举证案涉公告所称的开除事由属实。其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通过公司内部通知平台发布开除公告认定并宣布杜某在参与公司工作中出现了严重失误,给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具有诽谤性质,对杜某声望等社会评价造成消极影响,已超出内部管理行为的范畴,应当认定为构成对杜某的名誉侵权。

综上,法院判决支持杜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的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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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须考虑几个因素: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对受害人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二是行为人是否有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捏造事实或散布虚假事实,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未经他人同意而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等;三是受害人是否有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四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他人名誉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在经济性裁员时,应当注意严格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裁员的具体人数、民主程序、报备流程、裁员时间等均应严格执行。同时,企业还应积极做好“法治体检”,加快建立、完善规范的用工管理制度以及企业内部申诉协商机制,树立“有事好商量、遇事多商量、难题共解决、困难共克服”的协商理念,营造共建共享的和谐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供稿:福田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