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 法行致远

作者丨热爱生活的刘律

景来律师导读

法律人不仅要有理性的思维,还要有法治的精神,更需要有良知的初心,不能因为见惯了一些人性的幽暗,就冷漠地失去怜悯!

要对法律做科学的理解和适用,有时候要跳出法律人的思维,按照一般大众的思维去理解法律,就是在现实中用自己的良知去温暖法律的冰冷,这也可以被称之为朴素的正义。

朴素的正义往往没有辞藻华丽的掩饰,也省却了穷究故纸堆的生涩,而是让法律充满了生活烟火色,这种烟火色是道德底线,也是法律的背后的精神原则。(Jl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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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来律师

1

根据报道,2017年,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粥店建筑公司”),粥店建筑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某,赵某将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米某,米某又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某,陈某雇用了农民工进行建设。虽然米某被赵某拖欠了432万余元工程款,但还是自掏腰包,垫付了农民工的工资。

米某曾起诉赵某和粥店建筑公司,岱岳区法院一审判决赵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未支持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泰安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然而,赵某因其他事情被抓。米某多次以农民工的名义去清欠办信访,后经清欠办人员介绍找到了高丙芳律师,以75个农民工的名义向岱岳区法院提起75件诉讼,起诉陈某和粥店建筑公司支付260余万元劳务费。除一人撤诉外,其余74份判决中岱岳区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泰安市中院维持了原判。

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意见、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岱岳区法院、山东高院均分别撤销原判。

公诉机关指控,高丙芳和包工头米某、陈某捏造农民工工资未得到清偿的事实,多次提起诉讼,致法院判决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作出多份错误的民事判决,严重侵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因此,高丙芳的行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

2

一直关注高丙芳律师和冯波律师的案件,之所以关注更多的是因为大家都是同行,基于一种群体利益的情感认同。

但是对于高丙芳律师的案件,我一直抱持审慎的态度,之所以写这篇文章,还是基于在微信群聊中再次出现了该话题,我在群里发表了自己的以下观点:

对于高律师这个事情评价上还是要审慎一些:首先高律师是律师群体当中一员,因为关注高律师的合法权益其实也是关注自己作为律师合法权益的一个立足点;其次,关注这个案件的还有一个原因是害怕虚假诉讼罪这个罪名导致刑法权力边界的非法性外延,因为这种外延伤害的不仅仅是律师群体,更是一种对法治的挑战。最后,对于高律师的行为,因为没有看到更多的证据展现,以及相关事实的分析,作为没有参与其中案件的律师,不能妄下结论。现实中,对于案件的结果,一般情况下都会受以下三种因素影响:首先是法律关系分析上,其次是证据展现上,最后是法官的认知上!

高律师这个案件,还有冯波律师的案件,着实需要引起我们的警醒。客观的说,在办案过程中,我们有自己的立场和认识,但是法检系统也有自己的立场和认识,很多情况下,我们都以为办理和评判案件都是一种理性的逻辑推演,其实更多情况下,都是感性认识的直觉判断,所有的视角都来自于一个内心确信的前提,除非有打开死结的证据,否则很难突破人的内心确信。

于是顺着这个思路,我就有了想写这篇文章的动力,同时基于一个法律人的理性,不想没有依据的乱写一通,也不能没有依据的公开评论,我专门联系了高丙芳律师的辩护人刘录律师老兄,并认真阅读了刘律师的辩护词。

在高律师这个案件上,我没有完全的跟风,而是一直有意识的跳出一种辩护人的思维去探究案件真相,以及站在一个法律人的立场和视野对于案件后续所造成的影响,表达一下心中的关切。

在案件事实基础上,笔者认为审判法官一定会在整个证据链的基础上对于高丙芳律师参与诉讼中的角色进行分析,对高丙芳律师的角色和行为要进行一个是否构罪的法律评价。

而笔者在此需要阐述的是,即使按照前期虚假诉讼罪的认定成立,高丙芳律师参与诉讼的过程,作为一个诉讼代理人的角色,其参与诉讼的角色进入对于虚假诉讼产生的参与度有多少?

另外,从相关资料可以得知,高丙芳律师对于涉案工人工资已垫付全部偿清的事实不知情,这一点,我们根据刘录律师提供的辩护词证据展现可以看出:“高丙芳律师对于涉案工人工资已垫付全部偿清的事实不知情,其是被蒙蔽、被隐瞒实情情形下代理起诉的,其与当事人之间没有通谋捏造事实代理”。

这里面就涉及到一个法律论证问题,在未通谋的前提下,律师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参与的诉讼行为和角色进入是否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的共犯?

根据我国刑法对于虚假诉讼罪的法律规定可知,虚假诉讼罪规制的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纯属虚构,完全捏造,完全没有依据,靠主观想象凭空伪造了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从无到有,没有诉权制造有诉权的假象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和义务,无中生有捏造了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捏造了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权利,没有民事权利则无诉权,无诉权起诉则构成虚假诉讼罪。

再就是,在一个存在合法债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借用一法律关系去主张自己的合法债权,是否就是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这些问题,留待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进行论证!

3

从律师权益的保障上,高丙芳律师的案件有必要再次呼吁对律师豁免权的尊重。

正如我在群里所说,“关注这个案件的还有一个原因是害怕虚假诉讼罪这个罪名导致刑法权力边界的非法性外延,因为这种外延伤害的不仅仅是律师群体,更是一种对法治的挑战。”

正是基于上述担忧,让我关注到了高丙芳律师的虚假诉讼案件,同时,再次让笔者对于豁免权进行了审视,在笔者看来,真正的法治,绝不能让律师豁免权形同虚设。

豁免权,又称律师豁免权,指在刑事诉讼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法律赋予辩护律师所拥有的拒绝就其执业行为所得知的委托人有关事项向司法当局作证,以及不因其正当执业行为而为的言论及行为受到相关法律追诉与制裁的权利。

高丙芳律师的“虚假诉讼”案件值得关切,是因为在笔者看来,依法保障律师的豁免权确有存在必要性。

很多人把律师的“豁免权”做了狭义的理解,认为律师豁免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对于其履行职责所发表的有关言论,不受刑事追究的权利。具体包括两层涵义:一是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二是依法执行的职务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根据我国《律师法》第三十六条的法律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通过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地把律师的豁免权仅仅限制在刑事诉讼中。

新时代的法治前提下,尤其是在诉讼(包括但不限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是法律允许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这是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豁免权是在诉讼过程这一特定时间与空间里给予律师不被追究的权利。是排除辩护律师因司法机关的非法追诉所造成的心理顾虑,从而完全自主独立的履行职能,为当事人辩护的有力保障。,上述诉讼不能仅仅将其限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同其他学者的观点,即对于“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在此,“言论”一词应作大扩大理解,即不仅包括口头发言,而且包括诸如辩护词、辩护意见等书面发言材料。此外,以作为与不作为方式表达出的言论表示,也应归入此范畴。”“对于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中,向有关司法机关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的,只要不是故意伪造,不受法律追究”。

但同时,权力的边界范围又要求权力不当限缩性规制,“若辩护律师故意伪造有关文件材料构成犯罪则不属豁免权保护范围,应按伪证罪予以处罚。以及辩护律师发言若存在诋毁宪法,唆使他人违反宪法和法律,藐视法庭、侮辱、谩骂他人之行为则不在此列。”

呼吁律师豁免权的尊重,更多的情况下不仅仅涉及到律师群体性利益,更是在关注法治的要求下实现一种权利的尊重,以及在控诉和辩护过程中的达到一种力量平衡的法治效果。

涉及到高丙芳案件,第一是高丙芳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角色,其所实施的诉讼参与行为是一种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在未通谋的情况下,其对于虚假诉讼的参与是一种被利用的工具性参与,若强行追究这样的行为,势必会对无过错行为的扩大化打击,由于律师并非是多面化的鉴定专家,不可能在自己有限的认识之内鉴别出一些危害性的事实,以及一些虚假泛化的法律情形,这种扩大化打击真正侵害的是一些经验浅,知识面薄弱的律师群体,故这种不当打击应该予以规制。

4

不论何时,我们都应当保持对于刑法权力边界外延的警惕,如若任由虚假诉讼罪这个罪名导致刑法权力边界的非法性外延,那么其戕害的不仅仅是一个群体权益,更是对法治的一种破坏。

“刑罚作为制裁犯罪的法律手段,与药品具有同样的效果,它必然地对社会及个体具有某种程度的不良副作用。易使犯罪人把自己从社会中分离出去所以刑法必须受到一定的制约,否则就会使普通公民和犯罪人因刑罚权的恣意行使而受到侵害,使刑罚权这种社会利益的保护利器异化为一种侵害社会的新的犯罪。正是基于对刑法负面效应的认识刑罚自身其有的严厉性等负面效应决定了刑罚的作用是有限的而不是万能的,刑罚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适用的。”

“由于刑罚严酷性和刑法最后手段性,刑法上的自由比其他领域具有更大的容忍度。作为维持社会秩序手段的刑罚是一种权力,刑法却是对这种权力的限制,以控制其恣意滥用。刑法在公共秩序控制和个人权利保护之间的侧重,关乎刑法的价值取向、关乎刑法中行为规范性评价的标准、关乎刑法认同的实现。若惩罚犯罪的出发点是表面上控制现有秩序、修复现有状态,以暂时威慑和抑制某些行为继续发生危害后果,最终结果必然是更多不和谐因子在深层次暗涌。”

本质上,虚假诉讼是诈骗罪的一种外延,也是刑法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种修正性表现。但是我们一直强调的法治并不是刑法去干预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任何时候,刑法只能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甚或是最后一种手段。

个案有时候不仅仅是一个个案,而是一个倾向性的表达,当一种个案抑或成为类案裁判的规则,那么其所产生的后果是一种后续蔓延的风尚,所以,关注虚假诉讼罪的权力边界的非法性外延,是在防范虚假诉讼的泛化形成一种打击面过大的手段。

最后,回归问题的本身,为何要关注高丙芳律师的权益保护?

是因为我们要谨防“虚假诉讼罪”成为一种权力突破其边界的扩大化戕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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