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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违法所得案件中,第三人在侦查阶段即同意以其房屋拍卖款用来代缴违法所得,执行中应列其为被执行人?关于这个问题,现在有两个观点。

观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刑事案件中,因没有申请人申请追加,且不是在执行过程中承诺代履行,故不应直接列代履行人为被执行人,仅在裁定中列明。

观点二:第三人已经书面同意代履行,且基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符合立法目的。

就该类案件而言,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不太充足,该第三人类似于担保人,应结合侦查机关对该房产是否采取查扣措施及刑事判决是否将该财产列为可执行财产等情形具体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