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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法释〔201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丁启章诉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车辆通过付费方式进入高速公路的法律关系,系通行者与高速公路管理者达成的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有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以保障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通行者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时碾压到车辆散落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高速公路是由专门机构管理的具备高速、封闭、机动车专用等特点的道路。在高速公路上,直接引发事故的因素往往除了机动车(含事故车和其他违章车辆)驾驶人员外,还可能包括非机动车因素,如不应进入高速公路的人或物,以及其他车辆的抛洒、散落物体等。在此情况下事故赔偿主体应当不限于导致事故发生的人或物的支配者,也可能包括未尽相关管理义务的高速公路的经营者。

2.本案系侵权之诉,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主体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看其是否已尽管理义务。车辆进入高速公路通过付费方式以获得运行高效的保障,高速公路管理者应保证道路的畅通安全,如果未尽管理义务或管理有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载明“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高速公路管理者如想减免己方责任,其前提是须证明已尽到了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否则将因自身的不作为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本案中,一审被告弓金秋与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系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取车辆通行费用,即应当保障弓金秋、丁启章等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及时巡查义务,更不能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据此可认定其存在疏于管理的不作为。上诉人怠于巡查和清障的不作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相当因果关系,其依法应对被上诉人丁启章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辩称只有在收到清障信息后,其才有清障义务,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过度限缩了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法律义务,法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弓金秋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的安全谨慎义务,未及时发现障碍物,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j

1.如果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或者行人以非正常的方式闯入或潜入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安全保障警示义务,造成违法进入的车辆或行人g自身损害的,其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从而可以免除高速公路管理者任的责任。

2.如果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或者行人以非正常的方式闯入或潜入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违法进入的车辆或行人自身损害的,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比如高速公路护网的破损,行人的进入导致事故的发生。

3.按照《道交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高速公路管理者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非法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受害人对于遭受的损害有过错。但是如果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饺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得到高速公路管理者许可进入高速公路,则不属于擅自进入,由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自身损害,高速公路管理者不能以受害人自甘冒险为由依据本条规定免除其自身责任。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以平常的方式进入高速公路,往往意味着高速公路管理者或者未尽警示义务,或者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够充分,尽管可以减轻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其责任,而且较之第二种情形,高速公路管理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另外,关于未成年人进入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因其过错减轻或免除责任的问题,对此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人应当进行特别保护,不能因为他们擅自进入高速公路而就此免除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76条没有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而是确立了统一的规则。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虽然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问题上不考虑责任人的责任能力问题,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仍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问题,对未成年人实行特别保护,毕竟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尚不成熟,人生经验不足,对于高速公路的危险程度以及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也可能认识不足,所以在此情形下,尽管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经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和警示措施,但对未成年人仍然应当采取特别的安全措施,如果未成年人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并造成损害,不能因此简单地使道路管理者免除责任。如果将自甘冒险作为管理人的免责事由,则一旦未成年人因此受害,受害人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不利于未成年受害人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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