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超市的陈某,将价值20余万元的香烟放在汽车后备箱,却被临检的交警认定为无证运输,通知了烟草部门。谁知,烟草部门直接将价值20余万元的香烟全部扣押并没收,陈某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会怎么判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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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夫妇经营了一家小超市,因超市地段比较好,香烟的销量很大。小两口咬咬牙一次性购进了950条价值40余万元的香烟。这么多香烟全部放在店面也很扎眼,因担心引起不法分子的注意。将其中445条价值20余万元的香烟存在自家小轿车的后备箱内。因为事情太多,没几天陈某就把这事抛在脑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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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陈某开着小轿车外出旅游,在公路上碰到了交警例行检查,陈某就按照交警的要求靠边停车配合检查。可当打开后备箱时,陈某傻了眼,他把后备箱存烟这茬给忘了。作为常年经营烟酒店的老板,他知道这事可能会被处罚,慌忙跟交警解释这些烟都是合法渠道进来的,还拿出了进货发票和烟草经营许可证去证明。

可交警同志却认为,烟草经营不仅是专卖经营许可,就连运输都得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陈某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于是就通知了烟草部门来处理。

烟草部门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经过初步了解,认定陈某系没有办理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于是暂扣了陈某的香烟。经过调查,对陈某作出了没收445条香烟的处罚决定。

陈某接到处罚决定书那一刻,十分懊悔,但他不甘心20余万元就这样不明不白的没了,便一纸诉状将烟草部门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撤销烟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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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经营不只是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特殊许可,在输运过程中也是需要办理准运手续,如果没有准运手续则要面临非法运输烟草的行政处罚。这里的运输包括但是不限于采取邮寄、随身携带等方式。

庭审中陈某举证如下:

购货发票和烟草专卖许可证。证明被没收的445条香烟是自己通过合法渠道所购买,并且自己具备零售的资质。

准备驾车外出旅游的相关证据。证明陈某是将烟草存放在车的后备箱出去旅游,而不存在“非法运输”客观事实,其目的是带着香烟去“旅游”,因此不构成“非法运输”。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据此可得知,对行为人处罚必须主客观一致,本案中陈某并不具备“非法运输”烟草的主观故意,因此不应当被处罚。

烟草部门认为处罚的并没有错,并进行了答辩:

根据我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烟草专卖局是国家烟草生产、销售和运输的行政管理部门,其对本案陈某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

该法规定,烟草的经营是实行专卖制度,并且规定运输烟草必须办理烟草准运证。

该法的第三十一条规定:乘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本案中,陈某作为常年经营烟草的生意人,明知无证运输是违法行为而将445条价值20余万元的烟草放在后备箱跨县运输,因此该行为系非法运输烟草的违法行为,故烟草部门对其行政处罚事情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陈某明知后备箱有烟草,而进行跨县城运输,其提供不是非法运输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驳回了陈某的行政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下达后,陈某仍然不服,提起了上诉。最后,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这里很多网友质疑,《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陈某万一真的是去旅游呢?那烟草部门对其处罚不就处罚错了?

其实不然,依据上述条款即可得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这里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陈某身上,一方面陈某只是辩称自己主观没有过错,并没有提供出充足的证据,因此其要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另一方面,陈某作为一个经营多年烟草的超市老板,其明知将烟草放在后备箱携带是错误的行为,仍然将烟草放置在后备箱,所以其主观是存在过错。

故,陈某提出的主观没有过错不能成立,不能适用该条款。

面对法院判决,陈某也是十分无奈和痛心,可法院既然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了,就要尊重法院判决,违法了就要接受处罚。

也有网友说,陈某并不亏,一个小店能一次性购进那么多香烟,零售要卖到何年何月?所以陈某有倒卖香烟之嫌,只是没有找到倒卖的证据而已。

不管怎么说,此事也给陈某夫妻一个深刻的教训,既然从事了烟草经营行业,就要加强相关业务的学习,避免踩雷遭受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