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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34篇文字

一种低级套路:公司让员工当这样的“股东”;但法院认定不是股东

经验多了,习惯的可行性手法熟悉了,都会自然而然地形成一些套路。用套路办事情,可以大幅度减轻脑力负担。

但是,还有一种套路,是带有欺骗性质的,是想要忽悠人的。

现实中,很多公司会利用所谓的股权方案来“激励”员工。与此类似的,还有些公司利用所谓的合伙人方案来“激励”员工。这里面,从动机出发,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公司,出发点和动机还是正常的。它们仍然是从正常的用工关系和商业逻辑出发,在基本的商业道德基础之上进行操作。

通常来说,这些公司会给予员工较为合理的薪酬和福利,然后在此基础上,额外的设置一些股权激励的方案,试图达到“巩固核心团队或者激励员工的目的。当然,至于这些方案能不能实现目的,这是另外一方面的问题了,这里就不展开了。

第二类公司,出发点是有些不正的,或者说是有些邪的。

不过,这“邪”的程度也是有所不同的。

程度较轻的,是想通过一些员工持股的方式,来代替一部分的员工薪酬支出,以减少公司的运营成本。这种方式对于员工来说其实是不利的。既然这类公司连员工的基本合理的薪酬都无法完全支撑,那么这类公司的股权价值一定是比较低的,通常来说,股权是无法变现的,并且,在可见的年份,也几乎没有拿到分红的可能。从实际效果来说,员工拿到了比市场平均水平低的薪酬,然后手里拿了一份几乎毫无价值的股权。

程度较重的,见过最狠的是,连薪酬都不支付,只给所谓的虚拟股权和股东或合伙人的虚名,让员工等待相应的分红或者提成。体察一下这类程度较重的企业的心态,似乎是想达到这样一种目的:让员工以为自己是股东或者合伙人,以为自己是这家公司的主人,然而同时又防止员工真正拥有股东的权利,这样就达到了“让员工以主人翁的态度尽义务,但不能以主人翁的身份行使权利”的状态。

或许有人会说了,这么明显的套路,怎么会有人笨到会上当呢?

这样说吧,各种老掉牙的诈骗手段,在社会上始终是能骗到人。这可能是人性,也可能是由于我们国家人口基数比较大的原因,总有一定数量的人有这样的认知程度。网上各种短视频里,经常会看到一类滔滔不绝的“听懂掌声”的视频,很多人看着这样的视频都会笑,笑到怎么会有人花钱去听他们的课呢?可事实上,就是有相当数量的人会认可他们说的。

曾经有人问,电话诈骗里面的冒充银行客服的人员,为什么不把普通话练练好再再出来行骗的?

有人回答:这就是为了筛选合适他们的目标客户。

说一个新近的案例,看看人民法院面对这类套路是怎么理解和认定的。

原告甲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伍某停止从事教育培训团队招生、作文培训、练字培训、机器人编程培训等教育培训行业工作;

2、判令伍某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3、由伍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甲公司认为,伍某是甲公司内部股东,伍某退股时以《股东合同解除协议书》形式书面承诺三年内不得在中国从事和投资相似、相同行业,否则股本金和分红不予发放和退还,并将向甲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伍某退股后,入职第三人处从事教育培训团队招生及教育培训工作,伍某违反书面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严重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伍某辩称,本案的案由定性并不是民商事纠纷而是劳动仲裁的纠纷,伍某在甲公司是一个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纠纷。综合本案的合同签约的定性,入股协议书是股权激励的协议书,属于劳动合同的附属文本。入股协议书同民事的股权协议书是不同的,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性质的合同。本案的两个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或者是无效的,伍某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定事实是:

2018年10月26日,伍某入职甲公司,任作文招生部顾问。

2019年4月7日,甲公司(甲方)与伍某(乙方)签订《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

一、入股的条件及对象:1.必须是本公司员工并经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的人员;2.对公司有突出贡献者,个人自愿申请,上级主管审批同意,经董事长同意方可入股;3.以核心中高层管理人员为主,基层员工为辅为入股对象的指导思想。
二、入股期限:自2019年4月1日-2024年3月30日止。
三、员工内部持股股份的性质:1.该股份为资产股份,具有企业固有财产的所有权,五年内不能继承、不能转让、不能买卖;2.该股份享受企业该年度纯利润的收益权,可以参与分红;3.该股份享受企业经营状况的知情权;4.该股份不享受企业的管理权,管理权由董事会按职务分配,最终决议由公司董事长决策。
四、入股政策:1.所入股的结算单位名称:甲公司;2.所入股结算单位的每股金额:1元;3.所入股公司(甲方)本次估值:6000000股;4.本次入股的股份金额为80000元,占80000股;5.本次入股所享受的配股合计为80000股,股本金为80000元;6.本次入股资金一次性支付80000元到公司公共账户,入股流动资金用于公司日常经营。
五、分红政策:1.年度纯利润的计算办法;2.分红的计算方法:年度纯利润的80%为当年的分红,另外20%利润进入该公司储备金,股东按入股比例计算分红;3.分红的时间及次数:每年阳历1月1日-12月31日年度结算后,定于每年7月和次年1月份进行分红,一年两次。
六、退出政策:1.该股份为资产股,五年内不能退出,不能转卖,不能买卖;五年内自愿离岗、离职者则视为主动放弃股份和股本金;退出股东名单,股份和股本金由公司收回,乙方需继续履行退出政策第六条和保密协议;6.股东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在中国从事和投资相似、相同的行业,否则股本金和分红不予发放和退还,并将向甲方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

2020年4月20日,甲公司(甲方)与伍某(乙方)签订《股东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

1.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支付80000元给乙方作为乙方退股及双方解除合同的补偿金。
2.签订本协议后,双方于2019年4月7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自动失效,乙方不再是甲公司的股东,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入股协议书》提起诉讼。
3.签订本协议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乙方不得再就劳动关系提出仲裁、诉讼或投诉等任何诉求。若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再就劳动关系提出仲裁、诉讼或投诉等诉求,乙方应当双倍返还本协议约定的补偿金给甲方。
5.股东合同解除后,未经甲方同意三年内不得在国内投资和从事培训机构团队招生,作文培训、练字培训、机器人编程培训行业的工作,如有违反,乙方将向甲方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同日,甲公司同意了伍某的离职申请,离职时伍某任作文招生部主管。

伍某任职甲公司期间,除了每月领取工资外,还作为股东领取分红,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7243.85元。

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就是被告究竟是不是原告的股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从《股东合同解除协议书》第3条“签订本协议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乙方不得再就劳动关系提出仲裁、诉讼或投诉等任何诉求。若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再就劳动关系提出仲裁、诉讼或投诉等诉求,乙方应当双倍返还本协议约定的补偿金给甲方。”可以看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且明确是在签订该协议后劳动关系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但从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二、入股期限:自2019年4月1日-2024年3月30日止。三、员工内部持股股份的性质:1.该股份为资产股份,具有企业固有财产的所有权,五年内不能继承、不能转让、不能买卖;2.该股份享受企业该年度纯利润的收益权,可以参与分红;3.该股份享受企业经营状况的知情权;4.该股份不享受企业的管理权,管理权由董事会按职务分配,最终决议由公司董事长决策。六、退出政策:1.该股份为资产股,五年内不能退出,不能转卖,不能买卖;五年内自愿离岗、离职者则视为主动放弃股份和股本金;退出股东名单,股份和股本金由公司收回,乙方需继续履行退出政策第六条和保密协议;”以及《股东合同解除协议书》“2.签订本协议后,双方于2019年4月7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自动失效,乙方不再是甲公司的股东,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入股协议书》提起诉讼。”来看,虽然伍某入了股,但甲公司并没有给伍某办理股东身份登记,注明伍某占甲公司股权的份额,且明确是资产股,伍某对公司不具有管理权,享受的只是企业纯利润的分红及企业经营状况的知情权,伍某离岗、离职则视为主动放弃股份和股本金,伍某的入股其实质只不过是甲公司激励员工的一种措施,因此,伍某只是甲公司聘用的员工,而不是甲公司的股东。
甲公司认为伍某作为股东在退股后三年内应承担股东竞业限制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甲公司要求伍某停止从事教育培训团队招生、作文培训、练字培训、机器人编程培训等教育培训工作和要求伍某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面这个案件中的甲公司,支付给员工一个月7000多的工资,但却让员工交8万块钱的入股金,之后再进行每年纯利润分红,还特别强调这只是所谓的“资产股”且员工对公司没有管理权。

所谓的“资产股”,根本就是一个自己生造出来的名词,法律上并没有这个名词。

股东最大的义务,是依法依照章程对公司出资。那么,股东最大的权利是什么呢?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逻辑,股东对公司最大的权利,除了在法律上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权之外,就是依法依照章程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

而现在,这两项最大的股东权利,甲公司都没有给到员工。不仅没有在公司的股东名册或者对外的公司登记信息上,将入股的员工登记为股东,而且禁止员工对公司行使管理的权利。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当然不会认为员工具有了公司的股东的身份。

另外,与员工签署离职后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是必须依法支付补偿的。甲公司却想要利用所谓的“员工变股东”的手法,想要达到不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目的,并且还把违约金约定到100万这样的数额,想法太“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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