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搭乘建设公司的运输车辆发生车祸受伤,这种情况是否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好意同乘”,对方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吗?近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

男子“搭便车”发生车祸受伤

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2020年3月25日,李某搭乘某建设公司一辆运送钢筋笼的车辆前往工地。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李某站立在车辆的驾驶室外。车辆下坡时撞到路边树木,李某因手滑从车辆上坠落并受伤。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李某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李某因此起诉至江宁区法院,请求某建设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

某建设公司则认为,李某未经同意擅自攀爬该公司正在行驶的车辆,并且上车后因为没有座位,站立过程中碰撞到车辆的档位操作杆,导致车速过快,因此李某受伤属于他自身危险行为所致,与公司无关。

法院:搭乘者自担60%的责任

事发时到底发生了什么呢?法院经过审理后查明,当天,李某与某建设公司的安全员接触后,安全员用手指了一下正好经过的肇事车辆,随后李某攀爬上该车辆,安全员并没有予以阻止,由此认定李某系经过某建设公司的安全员同意后搭乘车辆。关于某建设公司抗辩的因李某碰到车档操作杆而导致车速变快,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李某希望某建设公司的车辆送他一段路程,是无偿搭乘肇事车辆,他以站立的方式搭乘车辆本身具备较大的安全隐患。同时,他自认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自己松手,导致坠落。综合考虑本起事故发生的起因、过程和结果,法院酌定某建设公司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某自身承担60%的责任。

法官说法:行为人存在过错可减轻对方责任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法官黄祝祯表示,本案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好意同乘”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某建设公司运送钢筋笼的车辆属于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但李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在驾驶室外并主动松手,导致坠落受伤,因此李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可以减轻某建设公司的责任。

黄祝祯表示,“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运营行为。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属于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范畴,发生交通事故后让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利于传统美德的弘扬。“好意同乘”必须经好意驾驶人同意。只有经过车辆驾驶人邀请或允许的同乘才能构成“好意同乘”,未经同意而搭乘不构成“好意同乘”。车辆驾驶人一经同意捎带同乘者,即负有将同乘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途中因为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同乘者损失,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驾驶人不知道搭乘人搭车,或者明确拒绝搭车人请求的,对于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适用“好意同乘”的规则。

现代快报讯(记者 邓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