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77篇文字

签了股权转让合同,公司不办登记;为何法院驳回解除合同的请求?

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相关的法律操作中最常见的一类合同。通常,股权转让合同的购买方,也就是股权受让方,合同的最终目的是取得公司的股权。取得公司的股权,最直接的证明就是在企业登记机构上将自己的股权取得情况予以登记,也就是过去常说的“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

但是,不是法律专业的人士,可能对于工商登记的理解通常是有误会的,在处理相关的股权纠纷诉讼时,这也是律师特别需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的。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股东和持股比例,是对已经有的权利的一种公示,而不是因为登记设立了这些权利。公司的登记事项,并不是创设股权的法律行为。

所以,在现实中,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虽然被登记为是股东,但是这个人在法律上未必一定是股东;或者,虽然没有被登记为是股东,也有可能在实际上是股东。

结合到股权转让的事务来说,除非在合同中有特别的规定和说明,否则的话,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股权转让”,并不是简单地理解为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相反,“股权转让的交付”,更多地体现在公司内部对于股权变更的确认,比如说在公司的股权登记簿上登记了股权变更事宜并且向股东发放了更新后的股权证明,比如说公司的其他股东都在书面或行动上承认了股权转让后的状态,比如说与因受让股权而加入公司的新股东一起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

但是,这里面仍然是有些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公司登记制度,也是有法律意义的,它有一种“公示”的法律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这种公示所带来的公信力,意味着没有办理登记的股东或者股权,只能在公司内部,也就是公司的股东之间能够产生实际的约束力,或者是对那些明知这一情况的外部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因此,没有办理登记,虽然不影响股权转让带来的权利的设立,但是会影响股权的实际运行。

那么,这样的情况能不能在实务中想办法避免呢?

前些天,我更新了自己编写的那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样本》,这次是2021年第2次修订。在这份股权转让合同样本里,就有条款是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有兴趣的话,可以去搜索参考。当然,我的解决方案并不一定是唯一的方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其他的解决方案。

很多人以为一份合适的“股权转让合同”就是依照法律写的。其实,并不是这样的。一份好的合同,每一个条款后面都是别人的实际经验和教训。经验越多越杂,合同条款才能设计得更为合理。

可能这样说还是有些抽象,下面我还是讲个“别人的实际教训”:就是本文标题里写的那个事情。签了股权转让合同,公司一直不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然后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法院给驳回了,于是就形成了股权转让合同无法解除但是股权又没有被登记的尴尬状况。

2018年7月18日,戴某作为受让方,燕某作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甲公司1%的股份,股权转让价格200万元。

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文本样式,就是那种最常见的内容极简单的样式,双方没有任何特别的约定。

2018年7月23日,戴某向燕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

2019年1月29日,戴某向燕某发函,要求燕某在10日内变更股权登记,并进行股权交割。该函件于2019年1月31日由燕某签收。燕某于2019年2月2日回函,表示其确认戴某享有对应股权的股东权利义务,公司仍在准备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自己也愿意配合办理。

随后,在同年,即2019年,戴某将燕某告上法庭。诉讼请求是:

  1. 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2.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
  3.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戴某的诉讼理由是: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股权、实现投资目的,但被告怠于履行股权转让义务,隐瞒未实缴出资的事实,且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由于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讼争合同。

关于戴某所说的燕某“未实缴出资”的情况,燕某在法庭上认为有关实缴出资的争议正在法院其他案件审理中,目前法院还没有认定。

关于戴某所说的“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法院查询结果显示公司因对外负债涉及多起诉讼案件。

关于燕某是否存在怠于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行为,燕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些证据,其中包括公司原法务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显示,燕某在2018年8月前后曾要求公司办理本案讼争股权变更手续,公司在准备好材料后,前去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但因公司其他股东股权问题,工商行政部门未予受理。

至于其他事实方面,双方都是各有证据,各自陈述。

但是,无论如何,在这个案件中,有2个事实是明确的:

  1. 戴某已经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2. 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戴某是没有过错和责任的。

戴某在这个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可以说是基本上没有什么过错的。而合同履行的现状是:他的股东身份依然没有工商登记。

在这样的情况下,戴某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似乎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可是,本案的审理结果,完全不在戴某的预料之中,一审和二审都败诉了。

当你仔细读一读法官对戴某此案的判词后,相信会真正地理解一份适合双方当事人具体情况的股权转让合同文本的重要性。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述的严重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能否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本院针对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逐一阐述,就原告所称的被告怠于变更股权登记的问题:

  1. 首先,从被告的复函及被告庭审中表述,被告始终认可原告的股东地位,同意将讼争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以及实践操作中的惯例,应当由第三人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变更股权变更申请,被告对此负有协助义务。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来看,被告积极敦促第三人办理该项事宜,第三人亦准备资料,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变更手续,最终未能实现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2. 其二、关于被告是否告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已通过第三人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且其他股东未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原告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3. 其三、关于被告未实际足额出资的问题。被告未实际足额出资,不影响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原告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4. 其四、关于第三人经营存在困难的问题,原告作为理性商事活动主体,在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对受让标的公司的状况进行调查了解,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恶意隐瞒第三人经营状况,对原告的该项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且,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使得原告获得股东身份,而非保证原告必然获利,原告认为标的公司经营不良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说法,本院难以支持。
  5.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称被告的各项违约行为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写得非常细致,但是似乎仍然无法让戴某认可。戴某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虽然不如一审那样细致,但是却对重点加以了突出。

二审法院认为:

  1.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燕某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戴某是否有权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戴某认为,燕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未取得所有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导致股权转让未完成工商变更,燕某未履行交付股权的合同义务,存在根本违约。
  2. 对此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签订后,燕某积极履行了督促甲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权认定没有关联,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股东提出购买系争股权。
  3. 同时,工商登记是否变更并非股权转让的最终标准,戴某未举证证明其行使股东权利存在障碍,甲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目前尚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也不代表戴某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因此,本院认为,戴某以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不能成立。

或许有人读了上面这件事情,会有疑问:那么戴某的股东身份无法登记办理,该怎么解决呢?

当然能解决,换个诉讼事由和诉请就有解决的可能性。不过,这也不是本文的重点。

本文想要探讨的实务问题是:在股权转让后无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受让方怎样能够凭借合同的特别约定而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这个问题,一旦你知道了,或许就不难解决,可以自行设计,也可以参考我编写的《2021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样本》。这类问题,最难的是事先能够有这方面的认知。其实,很多问题,最难之处,也都是于此。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