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人云:父之笃,兄弟睦,夫妻和,家之肥也。为了家庭和睦,兄友弟恭,很多大家庭会在老人的主持下召开会议,签订家庭协议,老人将身后大事小情都安排停当,家庭成员均在书面协议上签字画押。这充分体现我国民间几千年传承下来的智慧和风俗,诠释一个大家庭诚信、友爱、和睦的良好家风,也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避免矛盾发生。

然而,现实生活中,总有些人在老人故去后因遗产问题引发纠纷,包括今天这件发生在晋城的真实案件。

此案由一份遗嘱引发,一审判决后二审改判,最终当事人息诉服判。近日,由主审法官祁俊和法官助理刘颖撰写的《张某某诉赵某某等六人遗嘱继承纠纷案——遗嘱的性质及真实性的认定》获得2021年度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民事类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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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看这件真实的案例——

常老太立遗嘱

家住福苑小区的常老太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王某太、王某庆、王某学、王某荣、王某林。

2014年5月,常老太将五个子女都召集在一起,由案外人李某代笔书写《遗嘱》一份,标题为“遗嘱”,主要内容为:

我在福苑小区有房屋一套,当年买房时因小儿子王某太跟我一起生活,房钱是由小儿子王某太支付;为了家庭和睦,老有所依,我决定在有生之年,不管生老病残,都主要由小儿子王某太照顾,我住院期间自己的钱花完后,不够部分由小儿子王某太支付,其他儿女看孝心出钱出力。在我百年之后,我名下这套房产赠与小儿子王某太,其他儿女不得干预。

该份《遗嘱》有代书人李某和常老太的五个子女的签字,有打印体“常某某”,签字和打印体上均按有手印。

常老太去世,房屋难过户

2016年7月,常老太去世。第二年,常老太的儿子王某学也因病去世,留下儿媳赵某和一双儿女。

由于《遗嘱》中所涉房屋登记在常老太的名下,小儿子王某太欲办理过户手续却遭到嫂子赵某及其子女的反对。王某太遂将嫂子赵某和子女以及自己所有的兄弟姐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该房产归其所有。

王某学的妻子赵某及子女辩称:

常老太所立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王某学所应继承份额应由其三人共同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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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3项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遗嘱因欠缺见证人这一关键的形式要件认定无效,驳回了原告王某太的诉讼请求。

王某太不服判决,上诉至晋城中院。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该《遗嘱》系书证,其中载明“这套房子我决定赠予小儿子王某太,其他儿子不得干预”,由常老太和在场的五个子女共同签字按手印。《遗嘱》的性质应为常老太与五个子女对于案涉房屋的分配协议,不应以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考量该《遗嘱》的效力。

《遗嘱》中关于房屋的归属是常老太与五个子女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太请求按照该《遗嘱》的内容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位于福苑小区的某房屋归原告王某太所有。

法官说法

民一庭副庭长

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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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问题的关键是界定常老太与五个子女所签订“遗嘱”的性质问题。

一、案涉“遗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遗嘱

遗嘱系立遗嘱人生前对其遗产所作的处分或对其他身后事务所作的安排,并在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作为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无需继承人在场作出表示。

实践中,很多老人为了防止百年之后,所立遗嘱不能得到有效实施,会将所有的子女(继承人)叫到一起安排身后事宜,子女们也都签名按印。此类型“遗嘱”与我们一般常见的遗嘱不同,因缺乏法律所规定的的形式要件而被认定无效的可能性极大。

遗嘱具体特征包括:

1、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立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能产生民事后果的法律行为,立遗嘱人随时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2、遗嘱是死因行为,是基于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

3、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即必须采取《民法典》第1134条-1139条所规定的六种形式之一,分别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同时必须符合该法对各种形式的特别规定,否则无效;

4、遗嘱行为不可由他人代理,仅限于本人表达,他人代书。

根据上述遗嘱的定义及特征,案涉“遗嘱”不符合第一、第三个特征,不具备遗嘱的特性,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遗嘱。因此,不能以是否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效力。

二、案涉“遗嘱”应视为合同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常老太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有当然处分该房产的权利。常老太和五个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具备《民法典》143条(民法总则143条)规定的三个要件。该“遗嘱”是常老太和五个子女明确意识到且追求其行为所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效果的。

本案中,常老太将自己的房产处分给王某太时,经过了双方的考虑和协商,具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意味着合同关系至此成立。虽然可能与通常意义的合同存在很大不同,就是涉及家庭成员间的房产价值和付款金额不对价,合同形式不规范,但常老太与王某太签订协议时,召集其余全部子女见证并签字,可以弥补合同形式瑕疵。五个子女在“遗嘱”上签名的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有两方面:一是有在场见证的意思,即见证“遗嘱”订立全过程的真实性、有效性;二是有放弃继承的意思,即对家庭财产或父母亲的财产以明示方式予以放弃。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此“遗嘱”应为常老太和小儿子王某太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原告王某太已经按照“遗嘱”约定照顾常老太,母亲也已去世,生效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王某太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审理该案时,法官从社会价值、规则和秩序等角度进行了考量,诚信交往、友善处事是家事生活中的重要准则。案件的审理结果应当维护守信者的合法权益,杜绝背信者的投机行为,将诚信原则从民法典上深植于家庭生活中,促进家庭成员间诚信、友善交往。

(特别说明: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个人信息皆为虚构)

来源: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编:苏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