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对于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为有错误的,申请再审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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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施办法》的规定变化

为了适当区分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标准和程序,《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原则性规定。只有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两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两种情形是: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本次改革的试点法院,所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均需遵守《实施办法》中这部分的规定,而不仅限于试点的十二个省份中的案件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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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分析

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只有当事人仅对法律适用有异议的,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当事人不仅对法律适用有异议,且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采信以及原审诉讼程序等也有异议,则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此外,对于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再审申请,也不适宜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