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来源: 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

案情概括:2015年5月辽宁男子王某和女子吴某通过微信聊天相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2015年12月28日7时左右,王某到灯塔市通过微信与吴某联系,并告诉吴某自己地址。当日上午10时许,吴某自己一人牵着她养的小狗前来和王某约会。当日下午14时许,二人在出租屋内炕上发生关系,进行4、5分钟时候,王某发现吴某发出不正常声音,王某停止与吴某的性行为后发现吴某嘴歪眼斜,并且小便失禁,王某按了吴某的人中穴后发现吴某没什么反应,王某认为吴某过一会儿能缓过来,于是将吴某的小便擦拭之后就睡觉了。 当晚20时左右,王某睡醒后发现吴某大便也失禁,并且口吐白沫,王某喊吴某发现吴某还是不能说话,于是将大便擦拭之后又睡觉了。次日凌晨0时左右,王某醒来发现吴某睁着眼睛斜视,身下还有大便,脸部有点凉,王某给吴某擦拭大便时发现吴某小腿肚子、大腿后侧、腰部有烫伤并且掉皮了,王某给吴某擦拭后又睡觉了。29日早上4时左右,王某睡醒发现吴某眼睛半睁半闭,嘴里有白沫,脸凉了并且没有脉搏,王某给吴某擦拭身体之后把吴某裤子和衣服穿上,开车将吴某送到灯塔市中心医院。2015年12月29日6时许,灯塔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医生经检查并做心电图和血压检测后告知王某吴某已经死亡。 经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吴某系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使胸腹腔内压力梯度骤增造成左侧膈肌薄弱处破裂,胸腔积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2017年4月14日,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081刑初3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9月28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12月18日,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081刑初34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王某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自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无罪。王建不作为但有抢救行为,原审没有查清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王某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人。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辽10刑终21号二审终审判决书,撤销一审故意杀人罪判决书,改判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附二审判决书(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刑事判决书(2018)辽10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6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辽1081刑初3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9月28日本院以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12月18日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081刑初3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昭达、代理检察员苏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和死者吴某系情人关系,二人于2015年5月通过微信聊天认识。2015年12月28日7时左右,王某驾驶辽AE10**比亚迪轿车从沈旦到灯塔市内,通过微信与吴某联系,并告诉吴某自己在其姑舅哥哥租用的出租房内,当日上午10时许,吴某自己一人牵着她养的小狗前来和王某约会,二人在出租屋内聊天,当日下午14时许,二人在出租屋内炕上发生关系,进行4、5分钟时候,王某发现吴某发出不正常声音,王某停止与吴某的性行为后发现吴某嘴歪眼斜,并且小便失禁,王某按了吴某的人中穴后发现吴某没什么反应,王某认为吴某过一会儿能缓过来,于是将吴某的小便擦拭之后就睡觉了。当晚20时左右,王某睡醒后发现吴某大便也失禁,并且口吐白沫,王某喊吴某发现吴某还是不能说话,于是将大便擦拭之后又睡觉了。次日凌晨0时左右,王某醒来发现吴某睁着眼睛斜视,身下还有大便,脸部有点凉,王某给吴某擦拭大便时发现吴某小腿肚子、大腿后侧、腰部有烫伤并且掉皮了,王某给吴某擦拭后又睡觉了。29日早上4时左右,王某睡醒发现吴某眼睛半睁半闭,嘴里有白沫,脸凉了并且没有脉搏,王某给吴某擦拭身体之后把吴某裤子和衣服穿上,开车将吴某送到灯塔市中心医院。2015年12月29日6时许,灯塔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医生经检查并做心电图和血压检测后告知王某吴某已经死亡。29日6时35分,吴某的姐姐吴某甲拨打吴某手机后,王某接通电话,告知吴某发病在医院,随后吴某家属赶到医院并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抓捕归案。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吴某的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吴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和被告人王某抓捕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害人吴某的自然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灯塔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志、心电图测量结果单,证实吴某到达灯塔市中心医院时意识已经丧失、光反射消失、瞳孔扩大、心电图呈直线,已经死亡。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风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灯塔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9日扣押王某汽车、身份证、驾驶证、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于2016年1月6日返回。 6、解剖尸体通知书,证实灯塔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7日通知吴某丈夫刘某对吴某尸体进行解剖。 7、通话记录,证实吴某甲(吴某姐姐)曾于2015年12月29日6时35分拨打吴某电话,吴某手机在12月29日早上未产生主叫电话,证实王某伟于2015年12月29日6时52分拨打报警电话。 8、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29日6时54分灯塔市公安局烟台派出所接到王某伟报警电话,称有一男子将一女子送至医院,该女子已死亡,男子已离开。 9、情况说明,证实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专家根据现场环境等因素无法确定吴某在死亡之前产生的大、小便失禁,身上烫伤等一系列症状形成的时间及被害人的左侧膈肌破裂到死亡的时间。 10、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吴某心血和肝组织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未检测出农药、抗癫痫药物、毒品等物质。 1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死者吴某符合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使胸腹腔内压力梯度骤增造成左侧膈肌薄弱处破裂,胸腔积血,脾脏及空肠经膈肌破裂口处部分疝入并形成嵌顿等,致使左右胸腔负压失衡,同时纵膈被推向健侧、回心和输出血量减少、呼吸道不畅,肺淤血水肿,终因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12、辽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标记“炕面疑似组织”字样的4号检材与标记“吴某肌肉”字样的2号检材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13、辽阳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根据手机提取显示吴某与王某通讯录中互有联系方式,王某微信中与吴某微信为好友关系。 14、辨认笔录,证实为确定吴某的死亡地点,侦查人员押解王某辨认现场,对吴某死亡的具体地点进行了辨认,并进行了拍照。 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灯塔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工作人员对灯塔市烟台街道繁荣街雁鸣春饭店北侧农房进行了勘验,对屋内设施进行了勘验检查,对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进行了登记,对案件现场进行了方位描述。 16、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9日13时,灯塔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某血液样本进行了提取,移送技术部门检验。 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12月28日起到29日早上接到吴某姐姐吴某甲电话,说没有联系上吴某。29日早上吴某甲给吴某打过电话,是一名男子接的,男子说吴某抽了,人要不行了。之后到中心医院看到了吴某的遗体。我通过自己家楼下被服厂的监控录像发现吴某是2015年12月28日8时5分从监控录像处经过。 18、证人刘某玲的证言,证实我将自己的房子租给了一个男子,男子的弟弟于2015年12月28日8时左右一个人来了进屋了。12月29日6时左右,男子的弟弟往出走的时候,问过我“如果抽了中风是什么回事”。男子的弟弟在租房里住的期间我没有听到什么响动。男子的弟弟曾经在夏天的时候带一名女子来过,男子的弟弟说那个女子是他对象。 1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12月29日6时30分左右,一名男子将一女子送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急诊室,我和男子还有一名其他患者家属共同将女子抬上了医院的平车,之后将女子推进了急诊室。进入急诊室后立刻给女子测了血压和心电图,血压和心电图都显示一条直线。医生刘某晶对男子说该女子已经没有生命体特征,已经死亡了。男子问是否还有抢救的可能。医生刘某晶说没有抢救的可能了,之后我用蓝色大单将死者盖上了。 20、证人王某伟的证言,证实妻子吴某甲从2015年12月28日下午5点多下班后就没有联系上妹妹吴某,2015年12月29日早上6点多钟,吴某甲再次联系吴某的时候一名陌生男子接的电话,说吴某在灯塔市中心医院。我和妻子吴某甲马上赶到了灯塔市中心医院。进到医院急诊大厅的时候就看见门口推车上停放着一个人,用布蒙着身体。旁边的男医生问我和吴某甲是不是吴某家属,说车上躺着的就是吴某,人已经不行了。2015年12月29日早上知道吴某死亡后,我用手机报警。 2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12月28日下午17时,我到自己妈妈家去,妈妈说小妹吴某联系不上了。吴某之女也给妈妈打电话,也没人接听。过一会回家了,我担心吴某,又和王某伟给吴某打了几个电话还是没有人接。给吴某对象刘某打电话,刘某正在灯塔街里找吴某,我和王某伟一起找刘某并给吴某家楼下的服装厂打电话,让服装厂帮看一下监控,服装厂的人之后回电话说吴某是2015年12月28日早上8点多钟牵着狗出去的,没有说具体时间。回家后一直打电话还是没有人接。大约早上6点48分,给吴某手机打电话,有人接听了,是个男子,说是吴某的朋友,说吴某抽了,让我去灯塔市中心医院,男子还问吴某是否有抽病,我回答从来没有。之后我给刘某打电话,然后我和王某伟一起去的中心医院。 22、证人陈某凯的证言,证实王某曾于2015年12月末的时候说要在我租的房子那住,因我在外地出车,也不知道王某去没去住。我不认识吴某,也没见过王某和其他人一起去自己的出租房。 2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吴某在2015年5月1日时候通过微信聊天群认识,后确定情人关系。吴某死前5、6天通过微信约我星期一来灯塔找她。2015年12月28日上午10时许,吴某自己一人牵着她养的小狗前来和我约会,当日14时左右发生关系,进行4、5分钟时候,我发现吴某发出不正常声音,我停止与吴某的性行为后发现吴某嘴歪眼斜,并且小便失禁,我按了吴某的人中穴后发现吴某没什么反应,我为吴某过一会儿能缓过来,于是将吴某的小便擦拭之后就睡觉了。当晚20时左右,我醒后发现吴某大便也失禁,并且口吐白沫,喊吴某发现吴某还是不能说话,于是将大便擦拭之后又睡觉了。次日凌晨0时左右,醒来发现吴某睁着眼睛斜视,身下还有大便,脸部有点凉,我给吴某擦拭大便时发现吴某小腿肚子、大腿后侧、腰部有烫伤并且掉皮了,我给吴某擦拭后又睡觉了。29日早上4时左右,我睡醒发现吴某眼睛半睁半闭,嘴里有白沫,脸凉了并且没有脉搏,我给吴某擦拭身体之后把吴某裤子和衣服穿上,用轮椅把吴某推到我车上,开车将吴某送到灯塔市中心医院。灯塔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医生经检查后告知我吴某已经死亡。我用吴某手机给手机上未接来电显示的大姐打了一个电话,说吴某来灯塔市中心医院了,医生说不行了,让吴某姐姐快点来。 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某无罪。上诉人不是不作为,上诉人对被害人有抢救行为,原审没有查清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王某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人。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上诉人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根据卷宗鉴定意见被害人是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而死亡,根据本案证据情况,无法认定王某故意杀害被害人,应认定上诉人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灯塔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志、心电图测量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解剖尸体通知书、通话记录、报警情况登记表、侦破报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刘某玲、李某、王某伟、陈某凯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上诉人王某在发现被害人身体出现异常状况时,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出现死亡的后果,却没有及时将被害人送医救治,以致被害人发生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出庭检察员、上诉人提出应认定上诉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出庭意见和辩解意见,经查,卷宗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某和被害人是情人关系,在发现被害人身体出现异常状况时,其误以为症状过一会就能缓解,上诉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不作为会导致被害人出现死亡的结果,上诉人的罪过形式不属于间接故意,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不妥,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对出庭检察员和上诉人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81刑初341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定罪和量刑,即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诉人王某的刑期从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凯 审判员 李洪军 审判员 邹国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德慧

咨询本地律师!

法妞问答

点击“阅读原文”,立即发布您的法律咨询